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
(2018年6月7日第一届会员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是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从事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地方性非营利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会员自律,促进会员间的沟通与互助,整体提高会员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能力;为有效发挥破产案件中的院府联动机制出谋划策,协助建立健全企业退出机制。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南通市民政局;本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南通市司法局。
本团体全体会员自愿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团体承担。
第六条 本团体的住所是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B座32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二)协助会员做好企业清算、重整和破产类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三)构建管理人交流平台,加强管理人之间以及管理人与业务指导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
(四)组织会员开展业务培训,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防范管理人执业风险,提高管理人执业水平;
(五)代表全体破产管理人就行业发展中的事务与相关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
(六)为企业重整和清算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服务。
本会履行职责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许可、审批或备案的,应当先履行相关内部批准程序后方可开展。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团体的会员为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从事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会员入会后如不再列入法院管理人名录的,只要不主动提出退会申请,继续缴纳会费的,均可保留会员资格(因违反人民法院规定被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除外)。
本会设置会员名册,由本会秘书处保管,并交业务主管单位备案。会员名册是会员资格的证明。会员享有查阅会员名册的权利。
第九条 自愿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遵守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有明确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四)已入选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
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志于从事破产管理人业务的,可以向理事会申请成为本会的非正式会员。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填写有关表格;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本会的活动,接受本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对本团体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四)对本团体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五)办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破产案件时,在符合本会规定的条件下,获得本会资金帮助;
(六)自由退会。
除前款第(二)(三)(五)项外,非正式会员享有与会员相同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的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的名誉及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认真完成法院指定担任的清算、重整和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
(六)积极主动配合协会开展工作,支持和帮助本会其他会员开展本条第(五)项的工作;
(七)履行管理人援助义务,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八)认真执行协会内部签订的有关工作业务合同或协议,承担其规定的职责;
(九)遵守本团体制订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暂停其会员资格或者予以除名。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被暂停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团体会员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关系不因加入本会而发生变化;本会会员如被举报投诉,由其加入本会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
本团体召开会员大会,须提前十日将会议的议题书面通知会员。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团体四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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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更名和终止事宜,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等额选举的得票数不低于二分之一,差额选举的得票数不低于三分之一。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本团体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单位理事的代表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或该单位管理人业务的负责人担任。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团体,报理事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二)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选举和罢免理事、秘书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会长(理事长);
(八)向会员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决定副秘书长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二)聘请名誉理事长和顾问;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书面委托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选举负责人,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等额选举得票额不低于三分之二,差额选举得票数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经会长(理事长)或者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本团体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长)及秘书长。
第三节 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好本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会长(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会长(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团体签署重要文件;
(五)按照有关程序决策协会重大事宜,处理重大事务;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协助会长(理事长)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内设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大会;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内设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六)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批准;
(七)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审议;
(八)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九)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十)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
负责人的选举结果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会员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设置以下名誉职务:
(一)名誉会长一名;
(二)顾问若干名。
第四节 监 事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一名。监事任期和理事任期一致,期满可以连任。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执行本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或者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经济实体机构按规定上交的全部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必要的行政办公和人员薪酬支出;
(三)其他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团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经会员大会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日期为章程的生效日期。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前,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团体理事会。